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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追偿案件
来源:华贸通             更新时间:2014-05-14 17:36:16

        案件基本情况

        江苏某出口企业(下称A公司)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期间,按照销售合同向巴西某公司(下称B公司)出口化学药品,同时向我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并获得信用限额D/P150天40万美元和OA150天30万美元。B公司是巴西国内医药行业较大的分销商,与A公司合作五年期间年均订单量在150万美元左右,双方一直采取D/P90天的付款方式,还款比较正常,亦未出现过质量争议。但从2001年底开始,B公司以种种原因累计拖欠货款达USD695,117.50。A公司曾多次通过函电催讨欠款,并聘请巴西律师与B公司进行协商,但最终因无法接受B公司提出的还款协议而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2002年4月10日,A公司向我部通报了可能损失情况,并将全部贸易单证和往来函电提交我部,于4月26日正式委托我部进行追讨。

        案件处理及进展情况

        我公司在巴西的合作律师接到该案后,立即与B公司取得联系,B公司对拖欠事实和金额无任何异议,但提出因内部人员工作失职,超额订货导致库存过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在全部货款扣减12%后分10期逐月还款,既而又以质量缺陷为由(提供了当地实验室的检验报告)要求扣款USD18,215。为尽快收回欠款,有效控制汇率及债务人信用风险,A公司和我部同意接受此还款协议。于是,按照保单条款规定,我部于2002年7月16日向A公司支付赔款,A公司书面同意将赔款相应的权益转让我公司。在律师安排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还款协议过程中,因巴西中央银行对进口付款给非贸易合同当事人有繁琐的法律程序要求,为加快还款协议的实施进度,我部同意B公司直接还款给A公司。在律师的监督下,还款协议如期顺利执行,最终于2003年10月偿清    全部欠款USD595450.00。同时,A公司也能够恪尽被保险人义务,在收到每期追回款后及时通告我部,并与我公司分摊追回款和追讨佣金。

        本案启示

        本案是我公司短期险追偿业务在南美地区的一次重大突破。追偿工作的顺利进行,不仅得益于合作律师的专业技术和勤奋工作,也充分体现了保险双方建立在诚信原则上的积极配合和共同努力才是维护共同利益的有力武器,对今后加强多方协作开展追讨工作有借鉴意义:

        一、 被保险人重视应收帐款管理、尽早委托保险人追讨,是提高追讨成功率的基础。国外追帐公司的大量案例统计(见下图)表明,影响追讨成功率的第一大因素便是应收款的账龄。

        该案被保险人在发生拖欠后,迅速采取催讨措施,在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尽早委托我部对外追讨,并将获得的全部信息及时、真实地告知我部,使我们在开始追讨时便能知己知彼,有备而来。我们在业务实践中了解到,被保险人不愿委托保险公司追讨的原因有多种,其中主要原因是:1、担心保险公司的介入会破坏贸易关系,使其丧失现有的客户。在完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持客户来源的决定因素应该是客户对产品的需求,在卖方市场的情况下,出口商占有谈判优势,较容易争取到优惠的还款条件;而买方市场的形势下,出口商处于先天的竞争劣势,如果再对买家的拖欠行为采取含糊态度或一味让步,只会导致进口商变本加厉,乘机拖延,而进口商因明知在不解决拖欠货款问题之前无法继续合作,更会极力躲避出口商,到头来出口商既遭受了损失,也丢掉了客户。相反,出口商对应收帐款表现出严肃积极的态度,一方面能够体现其专业、严谨的管理素质,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因资金紧张或市场波动等客观原因而拖欠货款的诚实的债务人也大有裨益,他可以通过协商获得适当的债务减免和宽限,甚至可能从濒临破产的困境中起死回生。从而,使科学的应收帐款管理成为出口商淘汰劣质客户、优化客户结构的有效手段。2、被保险人希望自己能够解决而节省支付追讨佣金。从上图可以看出,随着帐龄的老化,追讨成功率呈加速递减趋势,且追帐经验显示,在一个比较短的时间(1-2个月),债权人本身的追讨影响力就会明显减弱甚至丧失,如此下去,应收款有可能在杳无音信中拖延到债务人倒闭破产或溜之大吉,结果是芝麻没拣到,反丢了西瓜。另外,出口商与其投入大量的非专职、非专业的人力、物力处理逾期帐款,倒不如将重心放在开拓新市场、扩大业务量方面,将这个问题交给保险人专职的追偿人员,从而提高其综合经营效益。

        二、被保险人要向保险人提供真实、齐全的文件和信息,并在追讨过程中与保险人紧密配合,彼此信任。被保险人作为贸易当事人,了解贸易背景和真相,掌握债务人信用风险的第一手信息。被保险人的故意隐瞒或误报不仅可能使保险人或追帐机构浪费时间,失去追讨时机,甚至可能给保险人或追帐机构的声誉和利益造成损失。在委托保险人追讨后,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应继续与债务人直接谈判,而应积极协助保险人准备必要的文件,回答与其有关的问题。通常债务人对正式的律师函或我公司(作为国有信用保险机构)的催讨函都不会掉以轻心,因而企望通过向被保险人提出有吸引力的还款计划而破坏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信任,从而摆脱保险人的催讨压力,而一旦债务人感觉到这种压力的减弱,还款计划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本案在签署还款协议的过程中,被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律师要求,积极协助我部办理各种法律手续,并调动收汇银行给予配合;在还款计划执行过程中,被保险人及时对外汇付追讨佣金并与我公司分摊追回款,有力地保障了还款协议的顺利执行。

        三、总结以往我们在南美地区(主要是巴西)追偿业务的经验和教训,发现由于文化、语言、法律制度及贸易习惯等方面的差异极大的限制了我们在该地区追偿网络的发展和追讨效益的提高。在此,提供一些在业务实践和有关资料中获得的信息供大家参考。

        (一).巴西的通关规则。巴西政府要求所有的进口商品都必须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分为自动进口许可证和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简称 LI )。巴西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范围广,据有关部门估算,非自动进口许可证产品占进口产品的15%,高于国际平均水平。审批程序比较繁杂,所以出口商在向巴西发货前,应弄清若该商品受 LI 管理,应敦促进口商在货物装船前进行申请,并及时向进口商提供有关证书和文件,避免货物在港口被扣,或被海关罚款,引起不必要的贸易纠纷。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0天。进口商须在货物到港后90天内办理提货报关手续,对红色进口申报单的货物,海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验货结果,验货当事人需在场,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在巴西较大的港口,如SANTOS,里约热那卢、累西腓和维多利亚等,设立了各种形式的自由区(FREE ZONE),实行境内关外保税(出仓纳税)制度,即可等到货物出关进入巴西市场时再交关税。在保税仓库存放货物的仓储费(按月计)约为货物价值的4%左右,通常寄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可以寄放一至两年,而最大的玛诺斯保税仓库的存放时间可达5年。

        (二).巴西的贸易壁垒。巴西是世界上实施贸易壁垒最多的国家之一。1、关税。巴西是南美税收较重的国家,共有各种捐税58种,分联邦税、州税、市税三级。比如大部分化工产品进口虽可免关税或税率为6%,但工业税高达15%,流通税达18%。为保护民族工业,巴西在征收进口关税时还采取以下两种非关税措施:①设置最低限价,并据此征税,同时计征差价税;②对低报价征收附加税。目前关于巴西进口最低限价措施的争议仍被列为WTO贸易争端磋商未决案例。2、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2001、2002年间巴西共对中国产品进行了11起反倾销立案调查,且此数字呈上升趋势。3、其他措施。巴西外贸委员会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经常调整自动许可证和非自动许可证产品范围,给向巴西出口带来一定困难。据有关部门估算,巴西非自动进口许可证产品占进口产品的15%,高于国际平均水平。巴西政府会经常出台一些临时措施,影响了法制法规的透明度,使进口产品在巴西市场处于劣势。

        (三).外汇管理。雷亚尔是巴西市场上唯一流通的货币。巴西中央银行是外汇兑换的管理部门。进口外汇兑换通过进口商与巴西央行授权的商业银行签署的“外汇买卖合同”进行,外汇买卖合同交割后,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代进口商对外付款。巴西央行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进口贸易的付款期不得超出货物装船前180天和货物装船后360天;此外,交割期也不得超过对外付款期。"巴西央行网"与"巴西外贸网"互联,发展工商部和央行随时对报关程序和外汇兑换进行监控,若发现与规定不符,就可能出现通关受阻、进口商无法结汇或被罚款的情况。

        (四).巴西的诉讼与仲裁。巴西的法律不同于英美法和大陆法,它是葡萄牙法和拿破仑民事法的混合体。中国与巴西之间尚无民事或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作为依据来执行诉讼裁决;尽管巴西在2002年成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缔约国,但巴西的法院在此问题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找到一丝依据,便倾向于支持本国企业在国内的诉讼;至于国外债权人在巴西提起诉讼,地点最好选在较大的国际性城市,如圣保罗、里约热那卢,那里的法官通常有比较丰富的商业经验,较少受当地势力影响。提交给巴西法庭的文件必须使用葡萄牙文,且需要办理国内公证和巴西驻华使馆的领事认证。巴西律师的费用标准没有象欧洲国家一样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通常不同的律师收费标准会有明显的差异,因此,在涉及处理与巴西进口商的法律纠纷问题上,要谨慎选择合适的律师。

        (五).D/P远期在巴西。D/P结算方式在拉美使用很普遍,但只使用D/P即期,并严格按付款交单办理,所以风险比较小;拉美银行通常不承认D/P远期。在进口业务中,拉美银行将D/P远期视同D/A;拉美商人在进口时常常要求使用D/P远期,在出口中则决不同意使用D/P远期。对此问题,世界各国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有的仍视为即期,有的国家则按照D/A处理,但总的趋势是对这种托收方式都不欢迎。尽管国际商会URC522重申D/P远期将被视为D/P方式,并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但它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通常不能逾越进口国国内法律规定。因此,建议出口商不采用D/P远期的结算方法,正确掌握D/P远期出口货物的船只航程和寄单时间(远洋运输大约为15-30天为限),超过此期限应采用D/A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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